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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總局-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:http://202.39.131.142/web_law/Law_ShowAll.php?LawID=A0002
- 第一條
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,維護交通秩序,確保交通安全,制定本條例。
- 第二條
道路交通管理、處罰,依本條規定;本條例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律規定。
- 第三條
本條例所用名詞解釋義如左:
一、道路:指公路、街道、巷弄、廣場、騎樓、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
。
二、車道:指以劃分島、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、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
路。
三、人行道: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、走廊,及劃設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
路,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。
四、行人穿越道: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,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。
五、標線:指管制道交通,表示警告、禁制、指示,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標牌
。
六、標線:指管制道交通,表示警告、禁制、指示,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
設之線條、圖形或文字。
七、號誌:指管制道路交通,表示行進、注意、停止,而以手勢、光色、音響
、文字等指示之訊號。
八、車輛: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或以人力、獸力行駛之
車輛。
九、臨時停車:指車輛因上、下人、客,製卸物品,其引擘未熄火,停止時間
未滿三分鐘,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。
十、停車:指車輛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輛所,而不立即行駛者。
- 第四條
駕駛人車輛,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,並服
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,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。
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,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。
- 第五條
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,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,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
令:
一、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、行人通行,或禁止穿越道
路,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。
二、劃定行人徒步區。
- 第六條
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,或遇突發事故,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
混亂時,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,得調撥車道或禁止,限制車輛或行
人通行。
- 第七條
道路交通管理稽查,違規絕錄,由交通勤務警察,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
人員執行之。
前項稽查,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;其設置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
定之。
- 第八條
車輛所有人、駕駛人、行人、道路障礙者,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,由左列
機關為之:
一、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,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。
二、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、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,由警
察機關處罰。
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,其有關吊扣
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報照者,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,並將辦理
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。
第一項之機關,得視需要聯給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關;其設置辦法,由內政部
會同交通部、法務部定之。
- 第九條
本條例所定處罰,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,應於十五日內
,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。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,得不
經裁決,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,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線納結案。
前項罰鍰線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關,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。
- 第十條
車輛所有人、駕駛人、行人、道路障礙者,違反道路交通管理,依法應負刑事
責任者,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,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、地方法院少年
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。
- 第十一條
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,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,並服從
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。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,
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,由國防部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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